私經濟行政之國營企業員工刑法上公務員身分之判斷
「國營事業的員工是否適用刑法上公務員定義」其非具公務員身份者
學說上亦能構成刑法上公務人員之相關犯罪
在此不無多加討論。
依刑法第10條:稱公務員者
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
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
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
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
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
說明:(1)刑法第10條第2項公務員之定義
其規定極為抽象、模糊
於具體適用上經常造成不合理之現象
例如依司法院釋字第8號、釋字第73號解釋
政府股權佔50%以上之股份有限公司(如銀行)
即屬公營事業機構
其從事於公司於該公司職務之人員
應認為係刑法上之公務員。
然何以同屬股份有限公司
而卻因政府股權佔50%以上或未滿之不同
使其從事於公司職務之人員
有刑法上公務員與非刑法上公務員之別?(2)公務員在刑法所扮演的角色
有時為犯罪之主體
有時為犯罪之客體
為避免因具公務員身份
未區別其從事職務之種類
即課予刑事責任
而有不當擴大刑罰權之情形。
(3)依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所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係指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中依法令任用之成員。
故其依法代表、代理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處理公共事務者
即應負有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
至於無法令執掌權限者
縱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
例如雇用之保全或清潔人員
並未負有前開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
即不應該認其為刑法上之公務員。
(4)如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
而具有依「其他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權限者」
因其從事法定之公共事項
應視為刑法上之公務員
故於第一款後段併規定之。
此類之公務員
例如依水利法及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相關規定而設置之農田水利會會長及其專任職員屬之。
其他尚有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
均屬本款後段之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
縱上所述
國營事業的員工 如是國家依公司法規定所委派之董事長(依法令執掌權限者)或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公營事業之承辦(依法令執掌權限者)、監辦採購等人員(依法令執掌權限者)
將具刑法上公務員之身分 。
換句話說國營事業的員工唯有 1.依法令執掌權限者2.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具刑法上公務員之身分 。